勞工在遇到勞資爭議,為解決糾紛、維護權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應該在那一地的法院起訴?這是涉及勞動訴訟的法院管轄問題。在大部份的情況下,勞工的工作地點就是雇主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勞工在該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固無爭議。但有時候,雇主會在其他地區設置分支機構,兩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那麼,當分支機構之勞工遇到勞資爭議時,勞工應該在那一個地區的法院起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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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遇到勞資爭議,為解決糾紛、維護權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應該在那一地的法院起訴?這是涉及勞動訴訟的法院管轄問題。在大部份的情況下,勞工的工作地點就是雇主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勞工在該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固無爭議。但有時候,雇主會在其他地區設置分支機構,兩地分屬不同法院管轄。那麼,當分支機構之勞工遇到勞資爭議時,勞工應該在那一個地區的法院起訴呢?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要求國家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負有即刻實現的義務,人民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訴訟主張救濟。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只是要求國家負有”盡其資源能力所及”,來”逐漸實現”權利的義務。那麼,人民可以據以要求國家實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嗎?人民在此項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以訴請法院救濟嗎?這也就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否具有可訴性(Justiciability)的問題。 聯合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因兩公約施行法於2009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而使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該法第3條明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謂參照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及其解釋,其意義為何?何處可以取得這些解釋? 確認勞動關係存在訴訟之裁判費,於2010年5月19日修改。增訂權利存續期間之推定;修改德國法例繳納裁判費之依據及計算。
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一)總則,於2009年12月19日修改。主要是,修改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標題為”負有和平義務之冷卻期”,並補充有關調解期間之始期,與雇主解僱勞工之三十日除斥期間得否不將調解期間計入等實務見解。 本篇在說明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及終止。原則上,團體協約因存續期間之屆滿而終止。團體協約法第五章「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主要是在規定團體協約終止之事項;也規定團體協約在當事團體合併、分立或解散,以及發生情事變更時,應如何處理之原則等事項。 《權利的成本:為什麼自由依賴于稅》(The Cost of Rights: Why Liberty Depends on Taxes),是由美國著名的自由主義學者 Stephen Holmes 與 Cass Sunstein 兩人所合著的。本書讓讀者重新思考權利的另一個面向及其本質,極具啟發性。本書的中心思維就在於,權利有著昂貴的成本,因為權利的保障與實現,必須依賴於由稅收即公共財政所支撐的政府。 本篇先介紹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以及同時有多數團體協約可資適用時,其適用順序為何。接下來,再說明團體協約之效力:依團體協約內容性質之不同,團體協約會有兩種不同之效力,債法性效力與規範性效力,其拘束對象亦有不同;且團體協約在期間屆滿後、新約簽訂前,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會發生餘後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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