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六)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法第6章是「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訴訟費用與保全程序門檻之降低

(一)訴訟費用之暫減

本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本法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訟,規定可暫時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裁判費之半數,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惟暫免徵收一半裁判費,僅限於確認僱傭關係與給付工資之訴。其他勞動訴訟,例如提起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訴、勞保損害賠償之訴等等,並不在暫免徵收之範圍。


而且,既然只是暫免徵收,那訴訟確定後,法院得裁定命敗訴一方負擔當初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所以,如果是勞工敗訴,那勞工就要繳納暫免徵收又屬敗訴部分之裁判費。但是,對於沒有拿到工資的勞工,可以減輕其起訴時之負擔,有助於勞工訴訟權之實踐。尤其是,當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由於其須繳納顯然不合理之高額裁判費,因該條文之訂定,更能大幅減輕其起訴時之負擔。

(二)保全程序擔保金額之降低及假執行

1.免擔保:
本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也就是勞工本於涉及私權爭執之不當勞動行為(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裁決決定,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勞工得以裁決決定代替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法院不得命其提供擔保。

2.十分之一之擔保
除上開無庸提供擔保之情形以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第58條)
但是,勞工在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仍需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也就是說,在聲請假扣押時,必須釋明被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實際上,此種釋明不太容易。而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假處分時,則必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原因。

3.減免擔保不包括假執行程序
本法並未規定假執行程序中,可以減免擔保金。通常,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如果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超過五十萬元時,只要原告有聲請假執行,法院也會於判決主文記載原告應提供命被告給付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不過,如果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也就是說,原告可以不用提供任何擔保金,就可以聲請假執行。

4.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減免擔保金額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因此,當職業災害勞工提起與職業災害有關之民事訴訟時,包括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在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金額。應注意的是,減免供擔保金額之範圍,包括假執行。這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不同點。
在實務上,法院會依據上開規定,對於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時,都會減輕其供擔保之金額,通常會減至十分之一。

 

二、強制執行之裁定

(一)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

  •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第59條第1項前段):
    (1)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經仲裁判斷。
    (2)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
    (3)應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當事人聲請時,暫免繳裁判費。若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當事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第59條第1項後段)
  •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第59條第2項)
  •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59條第3項)

(二)駁回

1.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第60條)
    (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 因此,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調解內容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形式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
  •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若尚須法院實質審查來認定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者,因非僅為形式審查之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應屬於第2款所定,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 在1996年台達化工公司林園廠產業工會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勞資雙方在仲裁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書約定:資方於應於某特定日期以前與工會會商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辦法;及違約時應給付代替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等約定。工會主張資方未依約履行,而聲請就違約金條款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85年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工會之聲請,其理由主要為:  (1)工會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者,係有關資方是否有違反和解協商義務之事項,而請求就違約罰之約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就已達成和解之「調整事項」請求裁定強制執行;  (2)和解書只約定資方負有協商義務,並未就勞動條件(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具體之變更,達成具體協議;  (3)相對人有無違反和解書約定之情,涉及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尚非僅為形式審查之裁定法院所得斟酌,應另循民事訴訟予以解決。因而認定工會請求之事項,性質上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而維持原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2.經裁定駁回後之效果

  • 調解:「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第61條)。所以,法院雖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是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或是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依本法成立之調解,依據本法第23條之規定,仍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團體協約之效力。
  • 仲裁:仲裁事件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駁回時,當事人應依本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之訴。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