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最後兩章是:
- 第七章罰則,規定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者,應處以罰鍰;
- 第八章附則,規定其他相關事項。
一、罰則
(一)爭議期間禁止為爭議行為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規定之違反
- 此處爭議期間,是指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8條)。
-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身分之不同,處以下列各款所規定之罰鍰:(第62條)
-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爭議期間誠信義務之違反
- 爭議期間之誠信義務,是指在受通知或接受訪查之人員,負有下列義務:
二、附則
(一)依其他法律調解與仲裁之效力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第64條第1項)。
-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第64條第2項)。
- 第八條之規定,也就是調解或仲裁期間禁止為爭議行為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第64條第3項)。
(二)勞工權益基金之捐助
-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第65條第1項)。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列各款所規定之:(第65條第2項)
(三)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66條)。本法之施行日期是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