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本文是在說明勞資雙方談判團體協約應循誠信協商原則,及其協商與簽訂程序。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最後兩章是,第七章罰則,規定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者,應處以罰鍰;第八章附則,則就依其他法律調解與仲裁之效力與勞工權益基金之捐助作出規定,並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施行日期,施行日期為2011年5月1日。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章,是規範訴訟費用之暫減,保全程序擔保金額之減低,以及調解或仲裁成立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程序。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新立專章規範勞工爭議行為(爭議權)之行使及其限制,尤其是爭議行為中之罷工程序及其限制;以及,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而規定爭議行為之免責規範。本篇在說明,爭議行為的概念、類型,勞方進行爭議行為之要件、限制及其行使之原則與受到的國家立法保障。
勞資爭議處理法,為確實保障勞方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團體爭議權以及資方之協商權,避免另外一方當事人採取侵害上開權利之不當勞動行為,在2009年增訂第四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透過裁決程序,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仲裁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將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納為得依本法仲裁程序處理之對象。以及,重整仲裁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明定仲裁判斷之效力。並且,增訂獨任仲裁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明確勞資爭議之管轄機關,調解機關除了現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外,增訂指派調解人之機制,重整調解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以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勞資爭議的類型,可分為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在爭議期間內,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最近某日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的審查委員,恰好遇到三件都是申請人因勞資爭議到會申請民事第一審訴訟的法律扶助(包括法律扶助基金會的一般訴訟扶助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委託的勞工訴訟扶助)。我負責擔任這三件申請的初審階段面試審查、及審查階段與其他兩位審查委員共同評議決定是否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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