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基準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雇主與個別勞工簽訂之書面約定(勞動契約),固然為前述條文所謂之書面約定。那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呢?
一、案例事實:
兩名板橋榮民之家之勞工,其平常上班之工作內容為接送板橋榮民之家之榮民、病患、駕駛公務車出勤、對所分配車輛為保養清理及板橋榮民之家周遭環境清潔。值班之工作係擔任救護車駕駛及病患急救等勤務,值班期間如無急救勤務,則處於休息狀態,備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該兩名板橋榮民之家之勞工,起訴訴請雇主給付值班時間之加班費。
二、法院裁判:
(一)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裁判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周祖民)
主文:上訴駁回。駁回兩名勞工就值班時間之加班費請求。
該判決要點如下:
- 值班之工作,是醫療保健業之救護車駕駛,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 是不是加班?
(二)最高法院裁判
兩名勞工不服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可惜,遭到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本件訴訟因而確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袁靜文、黃秀得、高孟焄) 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是適用該規定者僅須(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二)應由勞雇雙方約定;(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勞雇雙方約定固得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訂定,或另行約定,僅須以書面為之而已,是書面之形式為何,自無定式。…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工作規則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要屬有據,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且上訴人就系爭工作規則並無異議,堪信兩造已以書面約定並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是上訴人一再爭執所謂之書面必須以勞動契約之形式為之,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評論
就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書面約定,我的看法如下:
- 雙方約定:
因此,工作規則,應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勞雇雙方書面約定。
工作規則是否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書面約定,我支持張律師的看法。
另外,小弟引用下列判決作為論述要點。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08號判決
(法官:許武峰)
台北市政府上開函件(91年府勞1字0911697430號函)雖對原告所報請之「工作原則准予核備」,原告亦未提出該工作規則關於休假部分經勞資「雙方協商合意之證明文件」,亦「不得以該函件為原告對此部分已經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之論證」。
由上述判決可知,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立場截然不同,工作規則係屬「單方」雇主指示權,不能取代「雙方」約定,自不能作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雙方書面約定」。否則,當工作規則僅由雇主單方做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將耗失殆盡。
謝謝您提供的資訊與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