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後對裁判費與保全執行之影響

2009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在20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動訴訟之裁判費用,有什麼立即之影響?在2011年5月1日後,因勞資爭議而起訴、上訴,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告勞工與訴訟代理人律師,必須注意。律師同道們,請別忽略掉這項有利於勞工訴訟權益之規定。勞工朋友們,若您所委任的律師疏忽掉了,請提醒他。

一、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1. 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給付工資之訴,在起訴時,只要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給付工資之訴之裁判費,並不高,這對於原告勞工之經濟負擔不大。但這對於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勞工原告,有相當助益。因為此類型訴訟,應繳之裁判費,原則上是以勞工十年工資總收入為訴訟標的價額的標準,徵收大約將近百分之一點一之裁判費。本來,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於起訴時,應先繳納相當於大約1.2個月工資為裁判費;在2011年5月1日以後,起訴時只要繳納相當於大約0.6個月薪資為裁判費。此請參考拙作《確認勞動關係存在訴訟之裁判費》
  2.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裁判費,請參考司法院網站的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3. 我建議在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項下第一段,就要註明該條文。以免法院承辦人員或法官不熟悉該條文,而仍要求原告勞工繳納全額裁判費。
  4. 只是暫免徵收而已,如果最後原告勞工敗訴確定,法官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2條第3項之規定,以職權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5. 暫免徵收只有裁判費而已,原告勞工在訴訟中應繳納之證人旅費、鑑定費等,不在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範圍內。
  6. 其他類型之勞動訴訟,例如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訴,不適用之。
  7. 若有一併提起其他訴訟,例如同時起訴給付資遣費與給付工資之訴,只有給付工資之訴,可以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
  8. 上訴裁判費之暫免徵收二分之一?
    • 該條文並未限制只有在起訴時才暫免徵收,故即使是上訴二審或三審,也應該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此係因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所致。所以,勞工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因一審敗訴而上訴二審、或二審敗訴而上訴三審,雖然在2011年4月30日前起訴,但只要為上訴之訴訟行為,是在2011年5月1日以後者,仍應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適用。
    • 當然只限於一審為原告之勞工。一審為被告之雇主,在上訴時,無法適用該條文。

 

二、假扣押與假處分之擔保金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1. 必須是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之請求。
  2. 僅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尤其是對於勞工因為遭到雇主解僱,而聲請法院定給付工資之暫時狀態處分,會特別有用!
  3. 如果是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請一併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有機會獲得法官裁定完全免除擔保金。
  4.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擔保金,法官最多只能訂到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5.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務必在聲請狀中引用該條文,否則法官可能疏未注意而訂定較高之擔保金額。

 

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施行後對裁判費與保全執行之影響”〉中有 2 則留言

  1. 這項新規定的施行真得是對遭受違法雇主迫害勞工的福音.我本人目前有一件確認僱傭關係的民事一審官司正在法院進行審理中,因為該案是於去年起訴因此我繳納了一筆高額裁判費.不知道這項新規定在今年施行可否就現今審理中的案子追朔享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通常確認僱傭關係的民事訴訟一審與二三審有沒有審理期限的限制?感覺起來法官似乎還蠻配合雇主的拖延策略以迫使勞工接受雇主的和解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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