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經營上的風險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實施無薪假,涉及勞動條件之變更,應先取得勞工同意。當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宣佈實施無薪假;或是有事先與勞工協議,在取得同意後實施。若有發生法定終止契約且應給付資遣費(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1、14條)或舊制退休金(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之情形,並因而終止契約者。在計算平均工資時,無薪休假期間與工資,是否應該列入?
為保障勞工之健康及福址,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間之基準,及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之加給等制度。為了企業可以有效率且靈活運用人力,也有放寬規定變形工時制度。又為符合特定行業及其工作者之實際需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特別訂定工時基準排除適用之規定,這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工作時間(包括延長工時、例假、休假),並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基準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制度。 閱讀全文
雇主對於勞工之績效考核,會影響勞工之工資、職務甚至工作之存續,此屬於雇主的人事權,非企業經營專業的法院,固然應予以尊重。但雇主的人事權,是由勞動契約而來,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其他各項法律原則之拘束。如果雇主之績效考核在程序中顯有瑕疪,或是違背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時,法院即得予以審查。如有構成就業或性別歧視、不當勞動行為,行政機關也會介入審查。
所謂「競業禁止條款」,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所下之定義為「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而言。簡單來說,就是「禁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從事與原雇主「相競爭同業」之條款(約定)。本文則在分析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判斷標準。 閱讀全文
本篇是我在2011年6月24日「工會行動權學術研討會」中的「工會行動權一:言論自由與界限」議程的與談文第二部分。第一部分為《言論自由的民事責任界限》。本篇是第二部分,內容是關於在勞動契約關係下的勞工言論自由,以及雇主對於工會活動或工會在工會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在不當勞動行為法制度下之合法性。
很榮幸受邀參與2011年6月24日由政治大學法學院勞動法與社會法研究中心主辦,在台北市延平南路文化大學大新館舉行的「工會行動權學術研討會」,擔任「工會行動權一:言論自由與界限」議程的與談人。會後將與談內容整理增訂,故與談文可分成兩個部分,一為《言論自由的民事責任界限》,二為《言論自由與工會行動權》。本篇是我在該次研討會所發表的與談文第一部分。
勞工認為遭到雇主違法解僱,而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雇主給付違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在訴訟期間,涉訟之勞工為了維持生活所需,有時不得不去找工作做,而獲有薪資所得。在此情形下,若雇主衡量有可能被法官認定違法解僱,通常會主張依據民法第487條但書之規定,要求自其被判決應給付之工資中,扣除勞工向他處服勞勞所取得之收入。此即為扣除中間收入的問題。
2009年7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在20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動訴訟之裁判費用,有什麼立即之影響?在2011年5月1日後,因勞資爭議而起訴、上訴,或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告勞工與訴訟代理人律師,必須注意。律師同道們,請別忽略掉這項有利於勞工訴訟權益之規定。勞工朋友們,若您所委任的律師疏忽掉了,請提醒他。 閱讀全文
無薪休假,是指在原為應出勤之工作日,使勞工免除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因而免除支付工資之義務。無薪休假牽涉到工作時間與工資之勞動條件;其變更,本應經過勞雇雙方之合意。但有少數雇主,不思先與勞工協商,在未取得勞工同意之情形下,逕自片面宣佈公告無薪假。在這種場合,勞工是否可以請求雇主按原領工資給付無薪休假期間之工資? 閱讀全文
在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必定伴隨著紀錄勞資雙方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狀態之文書。此類勞動關係文書,例如薪資單或工資清冊,用以紀錄雇主給付之工資項目、數額、加項扣項、及其所屬月份;出勤工作紀錄,用以紀錄勞工給付勞務之日期與時間;在日後發生爭執時,可以作為雙方履行勞動契約義務態樣之證明。在勞動法令中,對於此類文書之保存,有著如何之規定呢?若有違反,其效果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