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雇主以多報少而短繳勞工退休金之求償

當雇主違法將受僱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時,勞工應該如何求償?可不可以向勞工保險局檢舉並要求命令雇主補足短繳之退休金呢?還是得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訴請雇主賠償?前者如果可行,勞工保險局可對雇主進行勞動檢查,並依檢查結果計算出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使雇主補繳。對勞工而言,程序簡便快速。若循司法程序救濟,則曠日廢時。

就雇主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一事,在勞工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後,向來勞工保險局的作法是,會對雇主實施勞動檢查,核對工資清冊,以確認是否有依規定提繳?若雇主未依規定核實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時,也會同時發生勞保月投保薪資未核實申報之情形。所以,勞工保險局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投保單位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但勞工保險局並不會幫勞工追討雇主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對於檢舉人要求命雇主繳納短繳退休金之主張,勞工保險局會回覆,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辦理,也就是請勞工循司法救濟途徑,訴請雇主賠償。

我個人以為,在這種情形下,勞工保險局可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2項之規定,限期命令雇主繳納欠繳之退休金,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2、4項:
(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第1項)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2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4項)

勞工保險局之說法是,上開規定是適用在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勞工保險局開單後,雇主未按時提繳或繳足之情形,方有適用。

因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是民國96年7月4日新修正並溯及自7月1日生效之新條文,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第740頁,該法案要旨是:「(三)此外,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好像將新條文適用範圍,解釋成僅限於已開單未提繳或足額提繳之情形也行,解釋成有包括未核實申報而短繳之情形也行。

那麼,當雇主將勞工退休金以多報少而未核實申報時,勞工保險局是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命其繳納短繳之退休金?

此際,勞工保險局若能協助勞工,使雇主繳納短提繳之退休金;可以讓勞工求償程序,較為簡便快速,並減少社會成本。若任由勞工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訴請雇主以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帳戶之方式賠償,不僅曠日廢時,難以迅速保障勞工權益,也可能讓勞工放棄求償意願。

最後,勞工保險局是以輔導事業單位(雇主)申報更正未核實申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於最近月份勞工退休金補收其短提繳之金額,俟該單位依勞工保險局通知金額繳納後,再分配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內。如此一來,也能達成不須透過司法訴訟,也能使違法之雇主繳納短繳退休金之目的。

此外,勞工保險局也有直接以行政處分函請事業單位應於繳納期限內繳納應補足之勞工退休金,否則將依法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例。如此做法,不僅有利勞工追償短提繳之退休金,也終於有真正依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行政。

在〈“因雇主以多報少而短繳勞工退休金之求償”〉中有 11 則留言

  1. 張律師你好:
    訴之聲明與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金高薪低報差額新台幣兩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整。
    法院判決理由: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項固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制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可之勞工必須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使得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本案件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月薪約28,000元,而被告係以月薪19,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一節,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而被告亦當庭陳明關於退休金的差額部份,願意提撥到被告的勞退專戶之情,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年滿60歲,依前揭勞工退休金之條件,其所稱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得領取其退休金數額減少此項損害,並未實際發生,是原告既尚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25,920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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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離職之後才發現雇主勞健保高薪低報,跟勞保局反應,勞保局告知請勞工局協助調解,致勞工局協助調解,雇主只願付兩萬元和解,勞工局告知提解不成,建議到法院提訴訟,到法院提訴訟,簡易法庭先調解,雇主依舊只願付兩萬元和解,低於勞退金應提撥差額25,920元,便開庭一審,法官也要求被告(代理律師出庭)提撥差額至勞退金專戶,被告要求法官開立證明文件,被告才可以補差額入勞退金專戶,法官原本當場同意(但沒有開立證明給被告),二審時,被告又要求法官開立證明,法官居然斥責被告,說開證明是一件很嚴重的事,不願開證明給被告,二審時被告有傳喚被告公司主管當證人,出庭作證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聽從指揮,於98/99年期間又老是說要離職(原告沒有說過,且現在不是101年了嗎),且法官詢問問題,證人(被告公司主管)答話反反覆覆,一會說證人已經離職,一會又說尚未離職,一會說原告沒有說過要離職,一會又說原告有說過,開庭居然問一些問題就問了三個多小時,法官也告之證人要自己回答問題,不要等法官幫你回答,最後判決書居然採信證人部份所言,居然是判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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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有跟勞保局詢問,雇主高薪低報無法補入勞工退休金專戶,勞保局說只能處罰雇主,不能要求雇主補足高薪低報的差額(沒有法源),如今法院卻判決被告公司願意提撥到被告的勞退專戶之情,就判勞工未到退休年齡60歲,尚不能領退休金,所以損害尚未造成,真是無言!
    且也有到勞保局網站上常見問題,有提到勞工離職後,發現雇主勞退金高薪低報,若是協調不成,勞工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逕向工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損害賠償之訴!如今也打算要上訴,引用此法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與勞保局回覆的資料上訴,其實也真的沒把握,只嘆勞工沒錢悲哀,雇主願意花錢請律師跟勞工打勞退金官司,也不願將勞退金差額補足給勞工,對無知的勞工而言,法律真的很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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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感謝你看完這案例!

  2. 雇主違法將受僱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請求賠償,簡易法庭真的判決,要等到勞工60歲退休才有損害勞工權益,真的很無言,要上訴由法院判決判令雇主應立即提繳至勞工個人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帳戶內嗎?有用嗎?

  3. 走司法也沒用.民事判決是說…要等你領到退休金時才能主張…再等幾十年.等公司倒了吧~正義很貴.也很難伸張.誰叫我們是好欺侮的小老百姓呢

  4. 張律師您好:
    我看了您這篇文章來來回回不下百遍,我想請教的是若我希望能像這樣要求勞保局要求勞保局比照辦理,公文中是否需詳實載明引用勞退第53條第1項、2項、4項條例,請勞保局查明確有未核實申報情形時,依勞退第53條第1項、2項、4項辦理,因為就像您前文所提,勞保局的回覆永遠是勞退第31條如何云云,為了這件事情我在跟勞保局提繳科人員請教時,差點沒吵起來呢!最氣人的還說網路上的資料如何如何,網路怎的…拜讀了張律師所有文章,我都覺得實用又有道理,最重要的是有依有據,沒網路我怎麼能讀到這麼有益社會弱勢族群爭取權力的文章呢?
    我就不明白,明明法律條文就有依有據,為啥主辦的人沒辦法看見?難道他們的視力範圍只到31條?

    1. 嗯,要求勞保局依法辦理,應該要具體引用法律條文,也可以引用我貼出來的公文表明勞保局也有這樣處理過的案例在。

  5. 台長認真研究法條並督促主管機關,嘉惠了廣大弱勢勞工,真一大功德也!給您致上100個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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