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有關暫減裁判費等新規定,應先施行

2009年6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勞資爭議處理法全文66條之修正案。此次是該法立法八十年來首次大翻修,這次並增訂暫減裁判費及降低擔保金之規定,可以降低現實上勞工提起訴訟之制度障礙,比以往舊制較能保障勞工訴訟權。但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委王如玄表示,該法必須等工會法修正案在立法院通過後,與已修正但尚未施行之團體協約法,一同實施。

udnnews090606

勞資爭議處理法新法有關就暫減裁判費與降低擔保金之規定,如下:

第五十七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所以,在前述第57條規定施行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或給付工資之訴,可暫時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裁判費之半數。不過,提起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訴,並不在暫免徵收之範圍。而且,既然只是暫免徵收,那訴訟確定後,法院得裁定命敗訴一方負擔當初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如果是勞工敗訴,那勞工就要繳納暫免徵收又屬敗訴部分之裁判費。但是,對於沒有拿到工資的勞工,可以減輕其負擔,有助於勞工訴訟權之實踐。尤其是,當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因其須繳納顯然不合理之高額裁判費,故該條文之訂定,有助於減輕勞工之負擔。

至於,就第58條之部分,雖然就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等訴訟,當勞工聲請強扣押或假處分時,法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這樣的規定,也有效降低勞工之訴訟負擔。但非常可惜的是,假執行並不包括在內,這顯然是立法的疏漏。

此外,勞資爭議處理法新制,對施行日期之規定如下: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參照前述報載,行政院有意等工會法修正案於立法院本會期通過後,訂定2010年1月份某日為施行日期。因為,勞動三法相互關聯,尤其是不當勞動行為的部分,勞動三法,都有相互引用彼此的法律條文。因此,勞資爭議處理法確實有不能單獨施行的困難。

不過,修正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58條有關暫減訴訟費用、減低擔保金的規定,與工會法並無相互關聯性,是可以獨立先行施行的條文。為早日降低勞工進入訴訟的障礙,行政院宜在總統公佈勞資爭議處理法新修正之全部條文後,依該法第66條之規定,先行訂定第57、58條之施行日期,並使其立即施行。既然是澤被勞工之良法,則不宜辜負其美意,將其施行日期再拖延半年後才施行。

或許有人會說,在立法技術上,此次修正是全文修正,將舊法的全部45條條文,修正並增加為新法66條條文。僅將新法的第57、58條條文施行,而暫時先將舊法的45條全部保留,是否有些怪異?我則認為,人民訴訟權之權利,應該是比立法技術還重要。何況,這只是暫時現象而已,似無需過於掛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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