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之工時約定效力

【案例】

勞方從事現金運送保全員的工作,勞雇雙方簽訂僱用合約書,約定:(1)勞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2)每月工作超過約定時數時,雇主始按固定數額給付加班費;但該約定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勞方訴請給付加班費,經二審法院判決以下列理由駁回勞方之訴;(1)合約書雖未經核備,但仍屬有效;(2)勞方每日工作未超過12小時,且加班費計算符合規定。勞方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駁回。勞方不服,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26號解釋。

 

【爭點】

  1.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但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否仍受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之限制?(這是釋字第726號解釋之爭點)
  2. 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何計算?(不在釋字第726號解釋範圍)

 

【解說】

關於該案例,雖有兩個爭點,兩個爭點都非常重要。但因釋字第726號解釋僅就第1項爭點解釋,故在此僅就第1項爭點說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在符合下列三要件者:

  1.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1)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2)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3)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2. 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
  3.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工作時間)、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第36條(例假日)、第37條(休假日,即應放假日)、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等規定之限制。

就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時間約定,是否有拘束勞雇雙方的效力?最高法院先後有不同的見解:

先是認為,未經核備,約定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且此所謂『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合意後所成立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相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法定程序,此觀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之規定自明。」

後來認為,核備只是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約定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惟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

在經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此項爭議已經解決,未經核備,約定無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

所以,約定無效在民事上的法律效果,依上述解釋,是由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計算)、第39條(例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加倍給付工資)規定計付工資。這樣看來,應該是由法官將勞雇雙方的工作時間約定,調整成平日工作超過法定工時8小時以上者,依第24條計算平日加班費;例休假日工作者,依第39條計算假日加班費。

然後問題會來到:第24條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何計算?勞雇雙方若有約定時薪,固然不難計算,就以時薪來當做「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但勞雇雙方若是約定每個出勤日工作12小時、每月給36000元,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究竟應該如何計算?由於我國是採月薪制者,假日有給薪的制度;那就會產生問題。是 36000 ÷ 30 ÷ 8(因為每日法定工時8小時)?還是36000 ÷ 30 ÷ 12(因為每日工作12小時)?還是以平日12小時、假日8小時算出給薪總時數,再將36000 ÷ 當月給薪總時數?如果有變動薪,因為變動薪是依勞工在法定工時與延長工時內工作,依達一定的標準而取得,那麼應如何計算出變動薪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也是一個問題。這些都有待解決。敝人初步的想法是:固定薪者,將每月固定薪 ÷ 當月給薪總時數;變動薪者,將每月變動薪 ÷ 當月工作總時數來計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謹供參考。

在〈“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備之工時約定效力”〉中有 2 則留言

  1. 請教張律師: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是否每為員工的合約都要報備?

    打擾失禮不週之處,敬請見諒!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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