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將勞工勞保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法律責任

  • 最後修改日期:2014年4月19日

雇主本來依法就應該依其實際給予勞工薪資之數額,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正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無奈,不少雇主意圖節省勞保費用及提繳勞退之支出,故意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低報,也就是以多報少。在此,我們需先了解,雇主如何申報,才是正確的方式。其次,如果雇主有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那麼,雇主應負如何的法律責任呢?勞工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一、雇主的正確申報方式:

  1. 勞工保險:
    •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2. 勞工退休金: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2項:「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3. 工資計算方式:所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提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以勞工每月工資總額,按照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繳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是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計算,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也就是依勞工之全薪申報,如果雇主向勞工保險局低報勞工月薪時,就是以多報少。

 

二、以多報少的行政罰:

勞工保險局得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1.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局一定會依該規定處罰)
  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雇主未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保險局似乎不一定會依該規定處罰)

 

三、以多報少之刑事責任:

雇主負責人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構成下列犯罪:

  1. 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其行使罪:由於雇主負責人將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同時也會將健保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所以,會有明知勞保月投保薪資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不符,而將此不實投保薪資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之申請,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勞工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此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 刑法詐欺得利罪:在提出加保投保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之同時,也會有使雇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較低之數額,據以核算勞工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減少雇主之勞、健保費用之支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3. 以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雖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不法利益,惟客觀上僅有一提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社會觀念上,以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公允,應認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僅論以詐欺得利罪。

●以上請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法官:高英賓)

 

四、在民事方面,勞工可以請求賠償,並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

  1. 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 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但是,在實際上,勞工除非在當時或稍後獲有勞保給付,且該給付因雇主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以致勞保給付額減少。勞工才能主張受有損失。否則,若無獲有勞保給付,勞工是沒有損失而不能請求賠償的。另此項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是15年。
    • 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2. 勞退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需要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起訴請求雇主將少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勞工之退休金帳戶內。
    • 雇主因以多報少而欠繳之退休金,經主管機關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我認為,依該法條之文義解釋,主管機關之勞工保險局應先限期命令雇主繳納少繳之退休金,逾期不繳納,有移送強制執行之義務。但是,在實務上,勞工保險局僅依同條第1項加徵滯納金,並不會命令雇主繳納少繳之退休金。勞工仍要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雇主繳納至勞工之退休金帳戶內。
    • 應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以及同條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金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

(一)肯定說:

  • 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 支付之,此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則為退休金,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 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與積欠工資無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 主張勞工退休金具有工資性質之實益,是在於勞工可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因為,在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勞工之情形下,依該條項之規定,勞工須在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方得請求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既為工資,則雇主少繳勞工退休金,即屬同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勞工依該條款終止契約,就不必一定得在知悉情形日起30內為之。縱使超過30日,勞工終止契約,仍得請求資遣費。

(二)否定說:

  • 雇主基於勞動契約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乃成為勞工個人之儲蓄,勞工於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退休金,係勞工自己儲存於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上訴人未依規定將被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之行為,僅於將來員工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員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準有降低之虞,其目的係欲規避勞基法關於平均薪資計算之規定,應與雇主未依勞動契約而短付工資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認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規定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從現有上級法院民事判決之見解,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六、雇主主張勞工終止契約已逾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應無理由:

雇主將勞工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多報少,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由於同法第2項規定,在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際,雇主若主張勞工每個月收到薪資明細時,就會知道其勞保勞退薪資被以多報少,故勞工知悉情形已逾30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勞工應如何維護權益,向法院陳述呢?勞工可以為下列主張,說明雇主此項答辯應無理由:

  1. 勞工難以知悉投保薪資數額不實:一般勞工所關心者為每月領取薪資多寡等問題,至於雇主為其投保之薪資數額多少,大多均未過問或迫於情勢不敢表示異議。而要從每月薪資扣繳之勞保費推算實際投保金額,對非從事相關工作之勞工來說,亦屬不可能,故若勞工未向勞保局查閱投保明細資料,實不可能知悉投保薪資遭低報之情形。況投保薪資計算公式,一般非從事相關行業人員亦無從知悉。光以勞工每月薪資之勞、健保扣繳額,從經驗及常情而言實不足以推論其等早已知悉勞保投保金額不正確。
  2. 雇主投保不實之違法行為仍在繼續中:雇主將勞工勞保勞退薪資以多報少的行為,大都會持續進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之規定,當月份勞保費,投保單位應在次月底繳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當月份退休金,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例如1月份退休金,雇主應在3月底前繳納)。若雇主違法行為,尚在繼續中,則勞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即無超過30日除斥期間之問題。
  3. 據實申報乃強制規定:從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2項之規定來看,雇主就投保薪資金額應據實申報,且屬強制之規定,是雇主尚難以月投保薪資金額係經由勞工默示同意,主張解免其責任,而勞工依此項強制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38、40號)。同理,勞工退休金也屬強制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

 

在〈“雇主將勞工勞保勞退薪資以多報少之法律責任”〉中有 52 則留言

  1. 我因公受傷老闆沒保勞保又不肯依法給付受傷醫藥費住院費,數月無法工作之薪資,北市勞工局協調,調解,直接訴訟哪個好請幫幫我

    1. 您一定要先申請調解,而不是協調!因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縣市政府都有對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勞工,提供律師費補助,協助勞工訴訟。

  2. 如果我向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公司不願意補差額給我
    認定薪資無誤….
    那麼是否會進入訴訟…
    那是什麼時候要寄存證信比較適當?只需要註明時間和事由?

    再請教張律師
    您所謂”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訴”是縣市政府哪一個單位?

    1. 調解不成立,要勞工有向法院起訴,才會進入訴訟程序。

      如果只是要求給付工資,要不要寄存證信函,都無所謂。

      又如果雇主有減薪之情形,您也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規定,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訴,由縣市政府限期令雇主給付。

      將受文者為當地縣市政府之申訴書向縣市政府送件即可,縣市政府會分給轄下主管勞工之單位辦理。

  3. 如果我向勞工保險局檢舉申訴。勞工可以在接到勞工保險局裁罰的公文後,終止契約。
    而勞保局裁罰的公文已超過30天了…我還可以提出嗎?

    勞工知悉情形已逾30日、終止契約不合法?勞工應如何維護權益,向法院陳述呢?

    那是要向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或是向勞委會?還是要先寄存證信函?

    1. 在不確定雇主是否違法時,司法實務上,是會接受以勞工收到勞保局裁罰雇主的公文,當做知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起算日。

      超過三十日除斥期間而終止契約,終止契約不合法,就無法要求資遣費。

      勞資爭議調解,是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是否寄存證信函,要看您是否要終止契約而定。

  4. 律師大大:
    請教您
    我這個月領薪時
    發現明細內容和之前的不同
    薪資也縮減了 我可以跟勞工處申請協調
    請公司說明和補差額給我嗎?
    這算變相減薪嗎?
    還是「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申請書要怎麼寫?

    1. 依您所述情節,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您可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終止契約之方式,您可以參考我部落格的另一篇文章《勞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的方式》;同時,您也可以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5. 張律師您好:
    想請教您,我家人上班的公司薪資以多報少…但薪資袋上沒寫公司名..也沒蓋章..只寫姓..如果以這一點,薪資以多報少,來要求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可以嗎??要怎麼做?

    1. 那是涉及舉證的問題,您可以向勞工保險局檢舉申訴。勞工可以在接到勞工保險局裁罰的公文後,終止契約。

  6. 請問一下:

    如果雇主將勞工的”勞退薪資”退掉,而且在勞工不知情的情況下,要求勞工簽署同意退掉”勞退薪資”,雇主是否應負單法律責任??

    在此先感謝您的回答!

    1. 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的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拋棄。若有為此約定,無法律上效力。

  7. 您也可以先向勞保局申訴,等勞保局查明認定雇主確有違法,您再請求雇主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也可以。

  8.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依您所述情節,如果受僱時沒有約定薪資,則雇主一開始以底薪來申報月薪資總額,並無不符規定。加班費雖然屬於工資。但也要滿三個月,才能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所以,該位雇主似無違法之情形。

  9.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是以勞工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日起算。

  10. 這要視您受僱時與僱主所約定之薪資而定。如果勞保投保薪資比約定薪資低,那就是以多報少。

    至於投保單位在每年2、8月底調整投保薪資之規定,是指勞工薪資有在前半年調整之情形,與您所述情節,並不相符。

  11. 張律師
    我老公于今年1月24日送貨時被公司的貨車帆布帳篷把手擊中頭部於2月5日不治身亡公司不願舉證職災只願給一般身故的勞保差額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12. 張律師您好:
    很感謝您發表勞保以多報少的法律責任
    10/28有勞資爭議會議,近二日急需您的指導
    想詢問張律師,本人是因為懷孕遭公司資遣,公司有發函(內有公司大章及董事長發函)給我,內容為勞動契約於9/30終止,9月份薪資及資遣費公司將於10/11匯入,目前只收到薪資款項,資遣費遲未收到,公司發信告知11/11資遣費才會匯入,公司未根據發函時間給予資遣費,不知是否違法?(勞基施行第8條)
    勞資爭議想爭取勞保低報,六個月失業補助差額,於第一次核可失業補助後請公司一次事先發放六個月,懷孕的婦女無法找工作,且心情會一再受之前公司打擾而影響胎兒,該如何於10/28提出
    ?

    於該公司工作已九個月,公司會計薪資常發放錯誤,且錯誤補款常需1~2個月時間,公司續約獎金發放也曾延遲1-2月,不希望為了失業補助每個月差額公司延發,造成胎兒不利影響,懇請張律師協助如何爭取福利,謝謝您,祝福您..

    1.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是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所以,雇主有義務在10月30日以前給付資遣費。雇主違反該規定之法律效果,是勞工可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

      失業給付的給付要件,必須是勞工無法找到工作,才能請領。這六個月若還未全部經過,尚不能確定勞工一定找不到工作。雖然雇主有將勞工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也不能預先一次請求全部六個月期間之勞保低報差額的失業給付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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