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自由的民事責任界限

很榮幸受邀參與2011年6月24日由政治大學法學院勞動法與社會法研究中心主辦,在台北市延平南路文化大學大新館舉行的「工會行動權學術研討會」,擔任「工會行動權一:言論自由與界限」議程的與談人。會後將與談內容整理增訂,故與談文可分成兩個部分,一為《言論自由的民事責任界限》,二為《言論自由與工會行動權》。本篇是我在該次研討會所發表的與談文第一部分。

 
言論自由在民事案件中,往往是以行為人的言論是否有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的爭議,出現。

一、侵害名譽權的言論

(一) 言論的分類

言論,可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1. 陳述事實: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
  2. 發表意見: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言論往往攙雜事實之陳述與意見之表達,在判斷言論是否具有違法性時,應該嚴格區分,分別論斷。

(二) 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又「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李慧兒)。

因此,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可歸納為:

  1. 行為人言論之內容,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2. 行為人將言論散佈於他人。

 

二、言論違法性的阻卻

當行為人發表言論有對他人貶損其社會評價時,就有侵害名譽權。但依其情形,可能會有阻卻違法事由的發生,使該言詞不具有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民法並未就侵害名譽權的行為,特別規定阻卻違法的事由,但刑法上有特別規定。以下,分別就法律的適用及阻卻違法事由,分別說明之。
 

(一) 法律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本號解釋,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所為之合憲性解釋。但該號解釋,能否適用於民事案件中呢?此外,刑法有關誹謗罪之阻卻違法規定,能否適用於民事案件呢?最高法院法官曾表示下列見解: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最高法院法官在判決中所表示的見解,可歸納為:

  1.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2. 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二) 陳述事實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1.陳述的事實,須為「真實」或「經過合理查證的真實」。

(1)真實的程度:

不必完全符合真實,只要主要事實相符;或是雖與真實不符,但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可。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有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既然,在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上,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則該號解釋所揭櫫的「合理查證義務」,應予以適用。並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之。就事實相符之程度,依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黃秀得、袁靜文等法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28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是「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對於新聞媒體的合理查證義務,王澤鑑教授認為,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請參見氏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下)》,台灣法學雜誌第90期,2007年1月,第21至43頁)。

(2)是否適用真實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原則:是一種舉證責任的轉換,是由被害人來證明,行為人的言論是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形。當被害人有證明出來時,行為人的言論才具有違法性。在美國法上,該原則是在以公眾人物為對象所發表的言論,方有其適用。

●對於公眾人物所發的言論,是否適用「真實惡意原則」?

肯定說: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否定說: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真實惡意原則』,釋字509號解釋亦未論及此原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真實惡意』云云,並不足採。」(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法官:藍文祥、張競文、陳麗芬,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維持)。

近年來法官見解比較偏向於否定說,也就是不適用「真實惡意原則」,而應由行為人對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2.陳述的事實,應具有「公共利益關聯性」

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須「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否則,縱屬事實,仍應認定侵害名譽權。此係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結果。而且,行為人之言論,雖然符合真實,但既然是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此際也可能有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

 

(三) 意見表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

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係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結果。

對於此項阻卻違法事由之審查,各級法院法官是採用「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雖然是出自於英美法,但也應該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當然結果。所以,意見表示或評論,在符合下列要件時,即屬合理評論,應阻卻其違法性:

  1. 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這也就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評論。
  2. 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3. 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這也可以說,言論須為「善意適當」。

在意見表示或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請參見: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且,「在判斷陳述意見之言論是否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之目的,「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請參見林子儀教授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第372頁,1999年)。「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以上文字,經常見諸於下級法院有關妨害名譽之民刑事判決之中;民事部分,可以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四) 其他之阻卻違法事由

既然在民事侵害名譽權之審查,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則除了該條第3款以外,其餘第1、2、4款,亦屬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

  1.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第1款)
  2.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第2款)
  3.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第4款)

 

(五) 小結

因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蘇清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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