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勞工之健康及福址,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時間之基準,及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之加給等制度。為了企業可以有效率且靈活運用人力,也有放寬規定變形工時制度。又為符合特定行業及其工作者之實際需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特別訂定工時基準排除適用之規定,這是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工作時間(包括延長工時、例假、休假),並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基準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制度。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1996年12月27日增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排除適用工時基準之要件
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而將工時基準除外適用之其要件如下:
-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工作者。
- 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
-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84條之1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必須為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其中,前兩款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之規定,如下:
- 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 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
- 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 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請參照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二)勞雇雙方之書面約定
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此項書面約定,可參考後述各地方政府所訂定之範例。
(三)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備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標準,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現行各地方政府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審查基準及約定書範例等,請參考:
- 台北市: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約定書審查基準。
- 新北市:新北市政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工時標準。
- 桃園縣: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轄內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簽訂約定書」審查說明,在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之工作規則網頁,請點選該網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連結,即可取得前述審查說明與約定書範本。
二、法律效果
在核備之書面約定範圍內,排除勞動基準法有關第30條(法定工時與二週、八週變形工時)、第32條(延長工時之程序)、第36條(例假)、第37條(休假)、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制。由於未將同法第24、39條有關延長工時與休假日工資給與之標準除外適用,所以如果勞工工作時間超過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所記載之工作時間,則雇主仍應依同法第24、39條規定,加給延長工時與休假日工資。例如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乃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核定工作者,若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內容,有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十小時者,當警衛人員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雇主即應依同法第24條之標準加給延時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