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相關問題

團體協約終止後、未簽訂新約前之空窗期,法律上賦與原團體協約有餘後效力。因此,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在此,就不揣冒昧,先解釋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性質,再嘗試對其可能發生的相關法律問題,作初步之探討。

(一) 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性質?

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簡單來說,就是在團體協約終止後之暫時狀態下,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有效。團體協約中具有規範性效力之勞動條件條款,僅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成為協約關係人之規範),不再具有強制效力(勞動契約得另為約定)。當事人因此不負和平義務,而得為爭議行為。又只有勞動條件約定,才有餘後效力;非勞動條件約定,就隨著團體協約終止而失其效力。

團體協約之所以具有餘後效力之性質,主要是由法律(團體協約法第21條)所新創設出來的。同時,因為團體協約當然為(或變身為)勞動契約內容(同法第19條),及因勞動契約所具有之繼續性性格;而使團體協約在終止後,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得以繼續延長其效力。

(二) 團體協約得否約定非勞動條件約定也有餘後效力?

此類約定,應不牴觸本法第21條餘後效力之規定,因為該條並未規定,當事人不得就非勞動條件約定使其有餘後效力。其次,基於尊重協約當事人自治原則,若當事人願意使某些非勞動條件約定條款有餘後效力,應屬無妨。但若團體協約有約定工會不得為爭議行為時,工會應避免使其有餘後效力,以免喪失為爭議行為之權利。

邱駿彥教授則認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係透過勞動契約得以延續其生命。因此團體協約中若針對餘後效力約定『全部有效』者,恐與第17條特設餘後效力之立法意旨有違。」(2010年10月30日邱駿彥教授在勞動三法論壇發表之《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法律問題探討》)

(三) 餘後效力之時效限制為何?若長期無法締結新的團體協約,是否仍有餘後效力?

黃程貫教授認為:餘後效力之「立法目的乃是在於防止團體協約一旦消滅後所可能產生之無法狀態、無法期限,且立法者自始即假設此一無法的期間應只是屬於過渡或暫時性。所以,若協約當事人無法達成新協約之合意的情形,並非過渡性、暫時性,則與團體協約法中餘後效力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合,也因此在有此等情形時即不應再承認其先前的協約仍繼續發揮餘後效力」(請參見氏著《德國關於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理論發展與爭論》,政大學法評論第64期,2000年12月)。

就台灣中油公司夜點費屬於工資時,應否列人平均工資計算之爭議。該公司與工會在20多年前締結團體協約曾約定應排除在外。就此,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李慈惠) 表示,團體協約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標準,而且「上訴人所提團體協約所訂期限已屆滿20多年,顯見兩造無法達成新協約之合意情形,並非過渡性、暫時性狀態,則與團體協約法中餘後效力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合,自不應認為先前的協約仍具餘後效力」。可供參考。

但該期限應該多長,才使原團體協約失去餘後效力?則尚無定論。

惟若團體協約中有關勞動條件之約定,在協約終止後,仍由勞資雙方繼續履行者,似應認為已形成勞資雙方共同遵守之習慣,而具有民法第1條「習慣」或習慣法之效力。

(四) 團體協約因期間屆滿以外之其他原因終止,是否有餘後效力?

團體協約餘後效力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團體協約終止後之暫時狀態,不因其是何種原因終止而有所不同。故團體協約雖因屆滿以外之其他原因終止,仍有餘後效力。

(五) 餘後效力發生後,雇主可否修改工作規則取代原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約定?

團體協約法第21條既明文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因此,必須是與個別勞工締結勞動契約或是簽訂新團體協約,方可終止餘後效力,取代原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約定。雇主單方制定工作規則,縱屬合理變更,仍不能取代原團體協約之勞動條件約定。

(六) 團體協約屆滿後加入工會之勞工,是否受餘後效力所及?

團體協約屆滿後,加入工會者,若係新受僱之勞工。因為勞資雙方是成立一個新的勞動契約,屬於團體協約法第21條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應不受原團體協約餘後效力所及。

團體協約屆滿後,加入工會者,若係原來就已經受僱之勞工。其是否受原團體協約餘後效力及?會有爭議。由於,餘後效力之規定,是在使團體協約屆滿後,繼續發生效力,也就是「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21條)。所以,似乎應認定只有在團體協約存續期間為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才能受到原團體協約「繼續」發生餘後效力所及。

(七)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後,勞雇雙方暫時約定短期(例如六個月)勞動條件之約定,期限過後,工會與雇主仍未締結團體協約,則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應從何規定?

我只能說,別自找麻煩,請勞雇雙方聰明點,約定以新團體協約締結前均為有效之勞動契約,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若真有這個問題發生,期限過後,勞雇雙方之勞動條件應該為原團體協約餘後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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