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上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現在有越來越多在各地設有分支機構之雇主,會事先擬定勞資雙方合意以雇主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勞動契約條款,勞工在締結契約時,對於契約條款並無討價還價的餘地,若是拒絕簽約,就無法得到這份工作。以後遭遇勞資糾紛時,若分支機構之勞工認為在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起訴較為便利時,應該如何為法律上之主張呢?

實務上就民事勞動訴訟之管轄,請參照拙著勞動訴訟之管轄一文。在此,是要進一步探討,當勞資雙方有簽訂前述合意管轄條款,而勞工在雇主分支機構工作所在地,又與雇主總部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不同之情形下,勞工是否得主張雇主分支機構之工作所在地(即勞工勞務提供地)法院有權管轄?例如,一間總部設於台北市的企業,在台南設有分支機構;也有事先簽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日後,當台南分支機構的勞工在遭遇勞資爭議而欲循司法途徑救濟時,而要求勞工必須遠赴台北地方法院起訴,對勞方實屬不公平。此際,若勞工主張以勞務提供地(即分支機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在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時,是否有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勞工可以主張由勞務提供地之法院管轄,但應釋明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

其實,要釋明「顯失公平」,也只能主張勞工之住居所、工作地點,與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有距離或距離過遠而已。這樣的釋明,是否足夠呢?

(一)否定說

這是有約定由台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勞工居住在桃園、並在雇主之桃園分支機構工作的案例: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惟任職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營業所設在台南市,法定代理人甲○○及訴訟中調解之代理人均住台南市,有其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委任書附原審卷可憑,抗告人僅以其單方之住所、工作地點及爭議地點在桃園,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顯然必須花費巨大之勞力及時間成本進行訴訟,作為顯失公平之理由,釋明顯有不足。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契約爭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從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肯定說

這是有約定由士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勞工居住在高雄、並在雇主之高雄分支機構工作的案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雖兩造間於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就此契約涉訟時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係法人,此契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勞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而簽立,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高雄縣旗山鎮,住所地在高雄縣美濃鎮,如至合意約定之士林地院(即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實施訴訟,勢必耗支相當之時間、費用,以抗告人為單一勞工,相對人為營利法人,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抗告人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請求本件不受原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即屬有據。

這是有約定由台北地方法院合意管轄,勞工居住在桃園、並在雇主之桃園分支機構工作的案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法官:劉克聖、劉佩宜、張金柱

再者,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楊梅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兩造因僱傭契約所生勞務履行地,亦在本院轄區中壢市等地,顯然契約履行地亦在抗告人居所附近。系爭僱傭契約書之合意管轄約定,固難認為無效,但就上揭情形觀之,對契約之他造即抗告人,即屬顯失公平。

上述案例之延續。在上開抗告法院將原移送台北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定廢棄後,原簡易庭法官又作出移送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後,抗告法院再作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這件裁定理由,有說明其論理過程,不是只套上結論而已,寫得很有說服力。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法官:張益銘、毛彥程、林靜梅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但同法第28條第2 項既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依其意旨,係在於因此種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從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言,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以上見解,當以勞工得以其住居所、工作地點,與雇主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而做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顯失公平」之釋明,為最佳。如此方能避免雇主在締結勞動契約當時,即強令勞工應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期待往後各級法院法官皆能普遍採納前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

附帶一提,若勞資爭議之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屬於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際,勞工起訴時,可完全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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