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可訴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要求國家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負有即刻實現的義務,人民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訴訟主張救濟。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只是要求國家負有”盡其資源能力所及”,來”逐漸實現”權利的義務。那麼,人民可以據以要求國家實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嗎?人民在此項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以訴請法院救濟嗎?這也就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是否具有可訴性(Justiciability)的問題。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to the maximum of its available resources),….務期以所有適當方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除了立法以外,可被認為是適當的措施還包括,為根據國家法律制度屬於司法範圍的權利,提供司法救濟辦法。…」。而且,委員會並在第9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指出:「一項《公約》規定的權利,如果不經過司法機關發揮一定的作用,就不能充分落實的話,就必須制定司法救濟措施。」(原簡體字版:每當沒有司法機構的作用便不能充分實施《公約》所載權利時,司法補救措施是必要的。)。因此,人民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仍有可能可以藉由司法審查,而從法院獲得救濟。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具有可訴性,亦即獲得司法救濟的途徑,如下所述。

 

一、可以立即適用之權利規定: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公約》中之下列條款,是可以由國家法律體系的司法和其他機構加以立即適用:

  1. 第二條第二款:不歧視。
  2. 第三條:男女平等。
  3. 第七條第(一)(1)款:公平工資與同工同酬。
  4. 第八條:成立與加入工會之自由。
  5. 第十條第三款:保護兒童少年免受經濟社會剝削。
  6. 第十三條第二(一)款:初等教育之義務與免費。
  7. 第十三條第三款:撰擇私立學校與宗教之受教自由。
  8. 第十三條第四款:設立並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9. 第十五條第三款:科學研究及創作之自由。

上開權利,在傳統權利二分法中,屬於消極之權利。其資源要求性,不如其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高;而與資源要求性較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相當,在性質上並不存在實質的區別,而可以立即予以保障。

 

二、依義務類型不同之保障:

若國家未能履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就《公約》各項權利作出之一般性意見中,所解釋之(1)尊重、保護、實現義務,或(2)最低核心義務者,就是違反《公約》,構成侵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一) 尊重、保護與實現義務

依1997 年在荷蘭馬斯特里赫特(Maastricht,或譯為”馬斯垂克”)舉行的國際法專家會議所編寫的《關於侵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行為的馬斯特里赫特準則》(The Maastricht Guidelines on Violations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第6段:「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一樣,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使國家承擔著三種不同類型的義務:即尊重(respect)的義務、保護(protect)的義務和實現(fulfill)的義務。未能履行這三類義務中的任何一類義務,即構成對此種權利的侵犯。」。

這三類型義務的意義如下:

  • 尊重的義務:要求國家不要干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享受。
  • 保護的義務:要求國家防止第三方侵犯此類權利。
  • 實現的義務:要求國家採取恰當的之立法、行政、預算、司法措施和其它措施,以充分實現此種權利。

另《馬斯特里赫特準則》討論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意義、因行為或不行為而違反這些權利的情況、侵犯這些權利應負的責任和受害者應該得到的切實補救,可資參考。

(二) 最低核心義務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闡釋了締約國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負有實現其最低核心義務(minimum core obligation):「10.委員會以本身及其前身十多年來審議締約國報告所積累的大量經驗為基礎,認為每個締約國均有責任承擔最低限度的核心義務,確保至少使每種權利的實現達到一個最基本的水準。因此,如果在一締約國內有任一較大數目的個人被剝奪了糧食、基本初級保健、基本住房或最基本的教育形式,該締約國就等於沒有履行《公約》下的義務。如果不把《公約》看作是確定了此種最起碼的核心義務,就等於使其基礎上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就《公約》各項權利之尊重保護實現義務、最低核心義務之內容,皆有在往後之一般性意見中,陸續作出解釋。

(三) 免負義務之舉證責任

但國家若主張因國內的資源局限,無法履行《公約》的義務時,國家可免除此項義務,但應負已”盡其資源能力所及”之舉證責任: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第10段:「…。同樣,必須指出,關於一締約國是否履行了最起碼的核心義務的任何評估都必須考慮到該國內的資源局限。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每一締約國的義務是,“盡最大能力”採取必要步驟。一締約國如要將未履行最低核心義務歸因於缺乏資源,它就必須表明已經盡了一切努力利用可得的一切資源作為優先事項履行最起碼的義務。」

(四) 禁止採取倒退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3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在這方面的任何後退的措施都需要最為慎重的考慮,必須有充分的理由,顧及到《公約》規定權利的完整性,並以充分利用了所有可能的資源為條件。」。因此,國家如已有立法保障人民達一定程度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並已充分利用所有可能的資源,否則,《公約》禁止國家採取削減權利的措施。

 

三、一體化方法之保障

所有人權與自由都是不可分割並且相互依存的。人權的相互依賴性與不可分割性,是國際人權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可以透過公民與政治權利之保障機制,來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此種方式,就是一體化方法 (integrated approach)之保障。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後述有關公民與政治權利的一般性意見中,以此種方式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獲得更進一步之保障。

(一) 平等原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由於該條文並未規定平等原則僅僅限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因此,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8號一般性意見,認定:「12…因此,當某一締約國通過立法時,必須符合第26條的要求,其內容不應是歧視性的。換言之,第26條所載的非歧視原則不僅適用於《公約》規定的權利。」。既然平等原則不僅適用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只要經締約國立法承認,就應受到平等原則之保障。

(二) 程序性權利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是有關人民在法院有受到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32號一般性意見中,表示:「3.第十四條的性質複雜,混合了適用範圍各不相同的各種保障。第一款第一句規定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的一般保障,不論在這些機構的訴訟性質如何。同款第二句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因此,無論是民刑事訴訟,人民皆有受到法院公平審判的權利,當然也包括與人民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有關的訴訟。

(三) 生命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是有關生命權的保障。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6號一般性意見中,表示:「5.此外,委員會注意到,對生存權的解釋,常常十分狹隘。對“固有生存權”這個詞的範圍加以局限,就無法恰當地瞭解它的意義,而保護這項權利則需要締約國採取積極措施。在這方面,委員會認為,締約國須採取一切可能措施,減少嬰兒死亡率和提高估計壽命,特別是採取措施,消滅營養不良和流行病。」。減少嬰兒死亡率、消滅營養不良和流行病,是屬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健康權之保障範圍。

人權事務委員會,對生命權的解釋,雖然僅止於此;但至少為透過生命權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提供可能的途徑。因為,生命權的涵義,除了禁止任意剝奪人的生命以外;更可以擴張解釋,包括維護有尊嚴的生存權利、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侵害生命健康所造成的損害等積極意義。在避免侵害生命健康所造成損害的意義上,甚至將第三代人權(環境權)之保障,成為可能。

 

四、結論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除了《公約》內一部分消極性權利規定,可以由司法機關直接適用以外。司法機關,尚應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解釋之尊重保護與實現義務、以及最低核心義務之內容,並透過一體化方法,來審查國家行為是否有違反公約之情形,而使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具有可訴性,並能獲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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