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四)存續期間

  • 2010年10月30日修正

本篇在說明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及終止。原則上,團體協約因存續期間之屆滿而終止。團體協約法第五章「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主要是在規定團體協約終止之事項;也規定團體協約在當事團體合併、分立或解散,以及發生情事變更時,應如何處理之原則等事項。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一)團體協約之終止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第26條)。故團體協約可分為不定期與定期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應屬於定期團體協約。團體協約,原則上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也可以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一方當事人也可以單方終止協約。

1. 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1) 不定期團體協約
不定期團體協約,是指未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存續期間)之團體協約。不定期團體協約,在團體協約中,可以是完全沒有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也可以是明文約定為協約是「不定期」的。在民法上,不定期契約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契約。不過,團體協約法有稍微不同之規定:「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第27條第1項)。因此,必須要在簽訂一年以後,一方當事人才可以不用經過他方同意,在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終止協約。又「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第27條第2項)。

  (2) 定期團體協約
有約定期限之團體協約,就是定期之團體協約。期限,可以是一段期間,例如期限三年;或是有一個明確之終止日期為期限,例如約定期限是至某年某月某日止。也可以是以某一定工作完成時為期限,例如約定期限至某特定工程結束日止,雖然工程仍有可能會因故拖延以至完工期限不確定、甚至是停止而永遠不會完工,但司法實務上仍將此種情形認為是定期契約。

有約定期限之團體協約,最長不得超過三年。所以,以一定期間或期日為期限之定期團體協約,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28條)。若團體協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第29條)。

團體協約在期間屆滿後終止後,會發生餘後效力,也就是團體協約中有關勞動條件之約定,對於關係人仍會繼續發生效力。此請參考《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三)效力》第二(三)段。

問題點:定期團體協約約定屆滿自動續約一年條款之效力為何?例如,團體協約約定:「未於本協約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向對方提出修訂要求時,本協約之有效期間延續一年。其後亦同。」,上開條款出現在中華電信公司與工會簽訂之民國80年版之團體協約。

  • 有法官認為有效:上開條款出現在中華電信公司與工會簽訂之民國80年版之團體協約,請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7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但法官在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到,該條款與定期團體協約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之法律規定,是否抵觸。
  • 邱駿彥教授認為,本法第28條定期團體協約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該規範目的,在於使當事入雙方於法律所認為適當之一定期限後,有依實際需要更新團體協約內容之機會。因此,自動延長得視為勞資雙方合意另訂一年為期之團體協約,在三年以內,不違反規定。但超過三年以後,應視為新訂之團體協約,只能在有踐行本法第9條團體協約生效要件之程序後,方為有效。(2010年10月30日邱駿彥教授在勞動三法論壇發表之《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法律問題探討》)
2. 因雙方合意而終止

團體協約既為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簽訂,故無論是定期或不定期之團體協約,都可以因為雙方當事人合意而終止。

3. 因情事變更而終止

請見後述。

(二)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合併、分立或解散

  1. 合併或分立: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第30條第1項)
  2. 解散: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第30條第2項)

(三)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協商變更或終止協約

本法第31條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此際,不分團體協約為定期或不定期,若有前述情形發生者,當事人之一方即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或終止協約。而且,當事人之一方依前開規定請求協商變更時,依本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他方可能主張有不符合第31條規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商。
 

團體協約法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已在相關條文中說明,不另贅述。本系列的《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文章,在此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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