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三)效力

本篇先介紹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以及同時有多數團體協約可資適用時,其適用順序為何。接下來,再說明團體協約之效力:依團體協約內容性質之不同,團體協約會有兩種不同之效力,債法性效力與規範性效力,其拘束對象亦有不同;且團體協約在期間屆滿後、新約簽訂前,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會發生餘後效力。

 

一、適用範圍

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理應由當事人依其章程,自行約定。其適用範圍,可區分為時間、地域、職業、職務等四種類別。

(一)類別

  1. 時間:當事人可約定自協約簽訂之翌日生效;也可以約定自簽訂後某特定日期起、或是經過一定期限後生效,甚至溯及既往適用,亦無不可。
  2. 地域:依勞資雙方各自章程之規定,由勞資雙方約定協約之適用範圍。適用地域範圍,由大到小,可分為全國性、區域性、企業別與工廠別之協約。但約定之適用範圍,不能超過當事人章程所能管轄範圍之地域以外,例如縣市層級之工會與雇主團體,不能訂定超出縣市層級以外之協約。又協約之適用地或,可以限縮適用,例如全國性工會與雇主團體,可約定僅在某幾個縣市適用。
  3. 職業:係以行業來分類,其分類標準可參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現行制度下的職業工會,就是此種類別的工會。
  4. 職務:團體協約,可依不同之職務類別,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例如企業工會與雇主,可就企業內部不同的職務類別,在團體協約內為不同的約定。

(二)團體協約之競合

雇主及勞工,若同時有多數協約可以適用,而協約所規定之內容互相牴觸時,應優先適用那一個協約呢?這種情形,就是團體協約之競合,其優先適用之順序,如下:

當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第4條)。

也就是說:

  • 職業別、職務別之團體協約競合時,優先適用先發生效力且有特別約定之協約;若先發生效力之協約,無特別約定,則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協約。即依據特殊性原則處理競合。
  • 地域別之團體協約競合時,則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即依據多數性原則處理競合。

不過,雇主可以與複數工會,分別訂立團體協約,各自有其互不衝突之適用範圍。此為複數的團體協約關係。

 

二、效力

團體協約之內容,依其性質,會發生債法性效力與規範性效力。團體協約既然係勞資雙方當事人所簽訂,本來就具有債法性效力,也就是與私法上契約相同之債之效力,拘束簽訂協約之當事人。此外,團體協約中,主要是關於勞動條件之條款,還具有規範性效力,而拘束非簽約當事人之團體協約關係人。

(一)債法性效力

整部團體協約,都具有債法性效力(即民法債之效力),拘束簽訂契約之當事人(資方:雇主或雇主團體,勞方:工會,請見本法第2條)。不過,一般私法上契約與團體協約仍有不同點,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不簽訂時,一方當事人不得逼迫他方協商簽約;但後者可以,當事人有協商請求權,逼迫他方協商簽約。

團體協約中,僅僅具有債法性效力、不具有規範性效力,僅僅拘束當事人之條款,是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以外之事項者(即本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重要者例如協商事項、工會事項、爭議程序事項等條款。此種條款之性質,在於約束簽約之當事人,並無拘束當事人團體內之個別成員之效力。

債法性效力之內容:

1. 履行義務:

  • 團體協約當事人當然負有履行團體協約之義務,此與一般私法上契約,完全相同。故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第23條第4項)。又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6條)。

2. 和平義務

  •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第23條第1項)。
  • 此項義務,應屬相對的和平義務。對於團體協約有明文約定之事項,以及確實有協商但因某種因素而不約定在團體協約內之事項,當事人不可進行爭議行為。不屬於前述範圍之團體協約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事人應可以進行爭議行為。

3. 敦促義務

  •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第23條第2項)。
  • 因為團體協約所具有之債法性效力,且此效力僅發生在簽約之當事人間。所以,團體協約當事人,不能直接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所屬會員履行約定,只能要求另一方當事人敦促其會員履行。故團體協約當事人,有敦促其所屬會員,不得進行違反和平義務之爭議行為、與不得進行違反團體協約行為之義務。

4. 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 團體協約,得約定違反團體協約與違反和平義務與敦促義務之違約金條款。本法第23條第3項也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二)規範性效力

團體協約的部分條款,主要是有關勞動條件之條款,除了具有債法性效力以外,更具有規範性效力;不僅拘束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更直接拘束當事人之會員,也就是團體協約關係人。

具有規範性效力之團體協約條款:

團體協約中之下列條款,具有規範性效力,或稱法規性效力,直接拘束非簽訂團體協約之團體協約關係人:

  1. 勞動條件:亦即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第2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2. 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第2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

團體協約此等條款之所以具有規範性效力,主要是因為團體協約之當事人團體,制定了直接拘束其個別會員之條款。此等條款,對於團體之個別會員,形同法規範。而具有如後所述之本法第17條至第19條之效力,也就是拘束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效力及直接、強制之效力。

規範性效力條款之拘束力

團體協約規範性效力條款之拘束力:拘束團體協約關係人。

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包括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第17、18條)

  1. 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2. 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3. 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4. 前述三款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團體協約因期間屆滿產生餘後效力而繼續有效之情形以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5.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第18條第2項)。為了避免原屬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或勞工,在團體協約簽訂後,退出團體,意圖逃避團體協約之拘束,特設此規定。

所以,我們可以作這樣的理解,受到團體協約規範性效力條款拘束的對象,是簽約之個別雇主、簽約團體之會員、以及協約有效期間曾加入簽約團體之會員。至於簽約之雇主團體與工會,並不受直接拘束,此係因團體協約之規範性效力條款,其性質只是在做為個別雇主與勞工間勞動關係之規範,本就無法拘束雇主團體與工會。但雇主團體與工會,仍有和平義務,及敦促其會員遵守協約之義務。

規範性效力之內容

團體協約中之規範性效力條款,對團體協約關係人,具有直接及強制效力:故本法第19條規定:「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1. 直接效力

具有規範性效力之勞動條件條款,有直接效力,即直接成為團體協約關係人之法規範。因此,勞工不得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勞工得以此等協約條款作為法律依據,向雇主主張權利。且雇主不得因勞工主張權利而對其為不利益之處分。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第22條第1項)。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第22條第2項)。

2. 強制效力

具有規範性效力之勞動條件條款,有強制效力,即不容團體協約關係人另為劣於團體協約之勞動契約。若勞動契約之約定,劣於團體協約,則該部分無效,且以團體協約之約定替代之。故又稱有利原則、不可貶低性效力、替代性效力、補充性效力。

所謂有利原則,是只有單方面對勞工有利。凡勞動契約的勞動條件優於團體協約者,團體協約均應退讓。因此,團體協約之規範性效力條款,乃團體協約關係人間之最低勞動條件。但是否有利、勞動條件是否優於團體協約?應將相異的數項勞動條件,做整體的比較,而不是僅比較其中一項而已。

(三)餘後效力

餘後效力,非團體協約內容之性質。所謂餘後效力,是指團體協約在期間屆滿、新約尚未簽訂時,就勞動條件之約定,對於關係人仍會繼續發生效力。

本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此即為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規定。

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目的,在於維護勞動條件的持續性,避免當事人拖延簽訂新的團體協約。故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具有規範性效力條款,因原團體協約期間屆滿,而僅具有直接效力,不再具有強制效力、不適用有利原則,也就是不再作為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因此並不禁止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劣於原團體協約勞動條件之勞動契約。當然,雙方當事人也不負有和平義務,而可以為爭議行為。

就原團體協約之非屬勞動條件條款,並不會發生餘後效力。

(四)損害賠償與權利保護

損害賠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第24條)。

權利保護: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為其會員為訴訟擔當,及參加訴訟。

  • 訴訟擔當: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因此,團體協約當事人,就有關協約之民事訴訟,在通知會員而會員無明示之反對意思後,即有訴訟實施權能,無須會員另為訴訟上之委任,即得以團體名義擔任原告起訴。在民事訴訟上,稱此為訴訟擔當。
  • 參加訴訟:又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第25條第2項)。此係指團體協約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參加會員為被告之關於團體協約之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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