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一)協商及簽訂

  • 2010年10月30日修改
  • 2011年4月30日第二次修改

團體協約法,是規範勞動三權中之協商權之法律。所謂協商權,就是多數勞工可以透過工會,針對勞動關係(尤其是勞動條件)及相關事項,集體與雇主或雇主團體談判交涉之權利。團體協約法在2008年1月9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七章34條,並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七章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第三章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第四章團體協約之效力,第五章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第六章罰則與第七章附則。

團體協約法修正公布後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34條)。行政院定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團體協約法之立法目的,是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定本法(第1條)。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

 

一、團體協約之定義

所謂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2條)

  1. 締約當事人是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資方當事人可以是個別之雇主,或是由多數雇主組成之同業公會或聯合會等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勞方當事人則只限於工會。未具有工會資格之工人團體,無訂立團體協約之資格。
  2. 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
  3. 是必須以書面簽訂之要式契約。
  • 書面契約名稱,不以「團體協約」為限:因此,只要是符合上開要件之書面契約,縱使是以其他名義為之,例如協議書、協定之類的,仍為團體協約。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所以,工會與資方所成立立調解紀錄,也屬於團體協約。

 

二、團體協約之協商

(一)誠信協商原則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6條第1項)。也就是說,就團體協約之協商,勞資之一方,有協商請求權,他方則有協商義務。且進行協商時,須本於誠信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只有團體協約之協商,才有誠信協商原則之適用。也就是說,協商必須是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並要求締結書面契約者,才有誠信協商原則之適用。否則,他方得拒絕協商。

違反誠信協商原則之罰則: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也就是說無正當理由,拒絕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者,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他方可以循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訂之裁決程序,申請裁決。若經裁決認定有違反第6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32條第1項)。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2條第2項)。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第6條第2項)

  1. 拒絕協商: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第1款)。
  2. 拖延協商: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第2款)。
  3. 妨礙協商: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款)。
  • 以上三款,是當然無正當理由之情形。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並不限於上述三款情形。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1. 企業工會。(第1款)
  2.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第2款)
  3. 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第3款)
  4. 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第4款)
  5.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第5款)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二)協商資料之提供

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第7條)

(三)協商代表產生之方式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第8條第1項)

  •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第1款)
  • 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第2款)
  • 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第3款)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2項)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第8條第3項)。

 

三、團體協約之簽訂

(一)生效

若締約當事人之資方,只有雇主一人,一經雇主或其代理人簽署,對雇主即生效力。
若締約當事人為團體,也就是說,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時,其生效要件如下:(第9條第1項)

  •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
  • 或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 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符合上述程序之一者,團體協約即對該團體生效。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第9條第2項)。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不過,在解釋上,仍應符合前揭生效要件,團體協約才會對該團體生效。

(二)備查制

團體協約簽訂後,只須由勞方當事人送主管機關備查,此並不影響其效力。但在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國防部所屬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等,尚須經過核可,才生效力。

原則備查: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第10條第1項)。

例外核可: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第10條第2項)

  1. 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2. 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3. 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三)公開揭示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第11條)。
 

在〈“認識2008年團體協約法(一)協商及簽訂”〉中有 4 則留言

  1. 張律師您好:
    想請問有關團體協約法第6條,「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第2款)。」
    所謂的『對應方案』為何?下列幾種情況算是對應方案嗎?
    (一)資方僅於協商會議中僅表達資方的看法,未有具體之承諾。
    (二)資方於團體協商會議中明確表達(附帶理由)無法簽訂團體協約。

    1. 我認為「對應方案」應該是針對工會的提出方案,提出自己的方案,並附有具體理由。依您所述的情形,(一)當然不是對應方案;(二)資方如果是由代表在會議上表示拒絕簽訂團體協約,並以口頭說明其理由,應該不屬於有提出對應方案。

      1. 張律師您好: 如果以上兩都不能成為「對應方案」。問題一,是否代表資方一定要端出資方的團體協約版本才算?問題二,若資方表達將每年評估公司獲利狀況,並適時調整員工之薪資福利,或類似之詞,這樣能算是「對應方案」嗎?謝謝!

        1. 資方若同意工會的版本,可以不用提出對應方案。資方若不同意其中的部分條文,應提出對應方案,不同意也是一種對應方案,但基於誠信協商原則,應附具體理由;而且也不能完全拒簽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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