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遭非法解僱的救濟方式

解僱,是指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也就是說,雇主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不用經過相對人勞工之同意,而使勞動契約向未來失去效力。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要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才能終止勞動契約。若在這個時候,勞工認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的時候,勞工應該怎麼辦,才能維護自己的權益?

 

第壹步: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

終止勞動契約,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可以用對話之方式表示,也可以以通知送達到對方之方式表示。因此,對話形式的口頭解僱,也算是意思表示之行使,但日後可能流於無憑無據。而且,惡劣之雇主,甚至在口頭解僱後,等勞工離職三天後,就指責勞工是連續曠職三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所以,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證明,通常以離職證明書之形式為之,存證信函、公告,亦無不可。如果終止契約之書面證明文件,並未記載終止契約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勞工最好要求雇主記明,以利未來權益之維護。

被解僱時,雇主若有提出文件要求勞工簽署時,必須特別注意文件內容。有些雇主會要勞工寫離職單或拋棄權利之書面,如果勞工簽了,以後上法院時,很有可能會被認為是勞工自請離職,或是雙方合意終止,這樣會喪失請求給付資遣費的權益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機會。不過,若雇主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離職,勞工因而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例如交接),原則上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非當然可解為雙方合意終止[1]

 

第貳步:決定訴訟策略

然後,勞工就要思考,應該採用那一種救濟方式?此依雇主解僱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的策略:

(一)雇主不給予資遣費之解僱

當雇主以不給付資遣費的方式解僱時,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方屬合法。如果勞工認為,雇主所表示之解僱事由,不符合前述規定時,可以考慮下列訴訟策略之一:

1.給付資遣費之訴
  • 目的:只要資遣費,以後不要再回去工作。
  • 勝訴結果:只有資遣費,請求的金額較少。
  • 裁判費:繳納的裁判費較低。以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訴訟標的金額,一審裁判費大約是前述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一。
  • 訴訟終結之審級:此類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幾乎都在一百五十萬元以內,所以訴訟程序頂多到二審。

當勞工決定採行此項策略時,必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再向法院訴請雇主給付資遣費。訴訟目的,是要求資遣費,不要再回去工作。提起訴訟時所須繳納之一審裁判費,大約是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一;應繳之裁判費較低。

2.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目的:維持僱傭關係。勝訴後,要回去工作。
  • 勝訴結果:請求的金額較多,即非法解僱期間之所有工資。但該期間若有工作收入,雇主得主張扣除。
  • 裁判費: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極高。因為原則上是以十年工資總收入為訴訟標的價額,故需約繳納相當於1.2個月工資之裁判費。
  • 訴訟終結之審級:除非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齡。否則,只要月薪達12500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就會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所以訴訟程序大都可以進行到三審。

這是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當勞工是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又已有相當的工作年資,或是沒在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又或是想要雇主多給付工資,則循此方式爭取權益,可能較為有利。由於訴訟目的,是要求雇主給付非法解僱期間的工資,並希望能在訴訟終結後,回去工作。所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應該要合併提起按月給付工資之訴。由於兩訴之訴訟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應擇其中價額較高(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者定之。所以,同時提起按月給付工資之訴,並不會多繳裁判費。如果最終能獲得勝訴判決,還可依判決要求雇主給付工資。當然要合併提起。

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在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工作年資每一年僅有半個月平均工資,勝訴能取得的金額不高。若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之訴訟,訴訟期間可輕易超過一年,一旦訴訟勝訴確定,獲得金額較高。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最大的的缺點,就是需繳納之一審裁判費過高。而且,在訴訟期間,若不另尋工作,就會沒有工作收入,生活壓力大。若有另尋工作,其所得又會被雇主主張扣除,而讓雇主佔到縱使敗訴也可以少給工資之便宜。

3.單純給付工資之訴
  • 目的:維持僱傭關係。勝訴後,希望能回去工作。
  • 勝訴結果:請求的金額較多,即非法解僱期間之所有工資。但該期間若有工作收入,雇主得主張扣除。
  • 裁判費:繳納的裁判費較低。原則上,是以勞工請求給付工資期間之工資總額,為訴訟標的金額,再計算裁判費。
  • 訴訟終結之審級:此類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幾乎都在一百五十萬元以內,所以訴訟程序頂多到二審。

因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其裁判費負擔過高。也有提起某段確定期間內之給付工資訴訟(例如請求自解僱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工資),而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這就如同前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策略,只是僅僅訴請給付工資,但不確認僱傭關係。在司法實務上,大部分法官會以該期間工資總額為訴訟標的金額,來計算裁判費;但也有法官認為,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例,來計算裁判費。

提起此類型之訴,固有減省裁判費之利。若取得勝訴判決,雖然判決理由,會記載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結論;但勞工只是取得主文記載給付一定期間之工資之判決而已,勞工固然可以據此判決要求給付該部分之工資,但無法據以要求回復工作或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後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及其他依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裁判所得主張之權利。不過,在通常情形下,敗訴之雇主會承認勞工有僱傭關係存在。

4.聲請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 目的:在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期間,要求雇主暫時先給付全部或一部工資。
  • 裁判費:一千元。
  • 程序:定暫時狀態處份,其准駁係由法定以裁定為之,法官於裁定前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該程序進行速度較通常之訴訟程序快。

為了避免非法解僱期間沒有工作收入,造成生活困窘。勞工可以在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也就是請求法院訂定在一定期間內(例如訴訟終結前),雇主應按月給付工資之暫時狀態。但是,萬一訴訟敗訴,勞工必須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金錢,附加利息,償還給雇主。

至於給付資遣費之訴,因為沒有訴請給付工資,就沒有聲請定給付工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了。

(二)雇主給予資遣費之解僱

當雇主以給付資遣費的方式解僱勞工時,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勞工被資遣後,如果認為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則是否要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請詳閱上述有關此類型訴訟之說明,審慎思考。

勞工雖然認為資遣不合法,但若不想再回去工作、不願意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那麼,只要雇主給付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正確,就可以了。不需要計較解僱事由是否合法。如果發現雇主給付數額少於法律所規定之數額時,可以請求雇主給付差額。

 

第參步:行動

策略決定後,就要視選擇策略之不同,而採取行動。

(一)向雇主表示終止契約或要求回復工作權

雇主以未給付資遣費方式解僱時,勞工若只要請求資遣費,必須於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終止方式,最好用存證信函表示,以保留終止契約之證據。避免等到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時才表示,因為開會時,可能已經超過三十日。

若要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必須向雇主表明要求回復工作權。以免日後起訴,遭法院認定尚未準備給付勞務,而刪減部分期間之工資請求。表示方式,可以用存證信函,也可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表示。

(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接下來,勞工應向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撰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時,依選擇策略之不同,而決定「請求調解事項」是請求給付資遣費,或是要求回復工作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若能成立調解,固然最好。若不能成立調解,因為各地縣市政府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所提供之訴訟補助,是以調解無法成立為其補助要件,所以日後可以憑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申請訴訟補助。

(三)提起民事訴訟

最後,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則提起民事訴訟,是最後救濟途徑。既然政府有提供訴訟補助,就委任專精勞動法領域之律師來起訴,請求法院來判斷定雇主之解僱,是否合法。

 

註釋:

1. 林更盛《勞動法案例研究(二)》,(2009),第299頁。

 

在〈“勞工遭非法解僱的救濟方式”〉中有 2 則留言

  1. 1.本篇文章結構及說理都非常清楚,非常難得的,訴訟策略優缺點分析更是精闢,堪為勞工訴訟勝經

    2.作者歸納多年實務操作經驗,撰文分享,實在佩服!特別推薦給專業人士,和剛好有這方面煩惱的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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