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七)罰則與附則

本法最後兩章是:

  • 第七章罰則,規定違反本法所定義務者,應處以罰鍰;
  • 第八章附則,規定其他相關事項。

一、罰則

(一)爭議期間禁止為爭議行為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規定之違反

  • 此處爭議期間,是指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8條)。
  •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身分之不同,處以下列各款所規定之罰鍰:(第62條)
    1.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2.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3.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爭議期間誠信義務之違反

  • 爭議期間之誠信義務,是指在受通知或接受訪查之人員,負有下列義務:
    1. 不得為虛偽說明。
    2. 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3.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說明。
    4. 不得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5. 調解會議,非由正常理由,不得未依通知出席。
  • 受調解人、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或裁決委員通知或受其訪查之人員,為虛偽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
  • 受調解人、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或裁決委員通知或受其訪查之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者;或是,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時,拒絕其等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2項)。
  •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3項)。

 

二、附則

(一)依其他法律調解與仲裁之效力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第64條第1項)。
  •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法之規定(第64條第2項)。
  • 第八條之規定,也就是調解或仲裁期間禁止為爭議行為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第64條第3項)。

(二)勞工權益基金之捐助

  •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第65條第1項)。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列各款所規定之:(第65條第2項)
    1. 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2. 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3.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4. 捐贈收入。
    5. 其他有關收入。

(三)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66條)。本法之施行日期是201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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