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五)爭議行為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新立專章規範勞工爭議行為(爭議權)之行使及其限制,尤其是爭議行為中之罷工程序及其限制;以及,本於謀求工會之爭議權與雇主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間法益衡平之調合原則,而規定爭議行為之免責規範。本篇在說明,爭議行為的概念、類型,勞方進行爭議行為之要件、限制及其行使之原則與受到的國家立法保障。

 

一、爭議行為的概念

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第5條第4款)

因此,爭議行為須滿足下列兩個要件:
1.爭議當事人須有「達成其主張」之意思。
2.爭議行為須達到「阻礙事業的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的程度。

 

二、爭議行為之類型

(一)罷工

  • 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為。(第5條第5款)
  • 罷工是使勞動契約關係的暫時終止。
  • 罷工必須由工會主導。
  • 罷工範圍,可能是全部罷工、部分罷工、循環罷工、逐步罷工、警告罷工等。
  • 罷工時間,可能為定期或不定期。
  • 政治罷工(可分為純粹的政治罷工,以及對於與勞動條件有關之政治議題所為經濟的政治罷工兩種)、同情罷工,與勞資爭議無關,非屬合法的罷工。

(二)糾察線

糾察線:係指參與罷工之勞工,於工作場所之入口處或附近站立或集結,以說服不參與罷工且欲從事工作之其他勞工,請其基於團結而加入罷工行列。

(三)其他爭議行為:

不完全給付勞務:例如怠工、拒絕加班、順法鬥爭(即嚴格依規定工作)、杯葛(阻撓雇主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的接觸,例如在雇主營業場所外勸阻第三人入內交易)、示威、廠場內集會、綁布條、貼標語、發傳單等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皆屬於爭議行為。

資方爭議行為:資方如果是與工會爭議行為對抗之行為,例如為與工會之罷工而進行之鎖廠或其他對抗行為等,亦屬爭議行為。最典型的就是鎖場,是指資方所為暫時拒絕受領勞務之行為。

 

三、勞方進行爭議行為之要件:

  1. 主體:工會。爭議行為之勞方當事人,以工會為限。也只有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才能受到本法第55條第2、3項民事與刑事免責的保障。
  2. 須經調解之前置程序: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第53條第1項前段)。
  3. 勞資爭議,須屬於調整事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資方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權利事項: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第53條第1項後段)。又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第53條第2項);所以,雖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但若經裁決認定為資方有不當勞動行為者,工會得依本法第54至56條等規定為爭議行為。
  4. 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程序: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需另行經過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之程序。(第54條第1項)
  • 工會為其他之爭議行為,無必須先經過工會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之程序規定,故其發動應委由工會依民主程序自主決定之。
  • 問題點: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例如資方積欠工資),工會得否為爭議行為?
       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由於該條條文,並未限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才能為爭議行為。而爭議行為,除罷工以外,還包括怠工、杯葛、綁抗議布條…等等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因此,從文義解釋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雖然不得罷工,但工會應該可以為爭議行為。
       另資方不當勞動行為涉及勞方私權爭議者,屬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本法第53條第2項,雖特別規定此種情形經裁決認定資方有不當勞動行為時,工會得為爭議行為;但在前項已有「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之規定下,該項規定應該只是工會得為爭議行為之例示性規定。

 

四、爭議行為之限制

(一)禁止罷工之勞工範圍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第54條第2項)

  1. 教師。
  2.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二)公共利益事業罷工前應有必要服務條款

  •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第54條第3項)
    1. 自來水事業。
    2. 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3. 醫院。
    4.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
  •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54條第4項)。
  •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告罷工(第54條第5項)。
  • 上開公共利益事業之調整事項勞資爭議,若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第25條第2項後段)。
  • 上開禁止罷工之勞工及公共利益事業之機關(構)及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述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第6項)

(三)災害防救期間之罷工限制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第54條第7項)。

(四)安全衛生設備之維持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第56條)。

(五)禁止爭議行為之期間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8條)。

 

五、爭議行為行使之原則: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第55條第1項)。亦即進行爭議行為之主體、目的、手段、程序等均須具有正當性。

合法之罷工糾察線的應有範疇,應係「和平勸服」「呼籲團結」

 

六、爭議行為的保障

(一)國家行政中立的義務

國家行政權,對於合法爭議行為,應保持行政中立。
正當合法之罷工行為,應屬集會遊行法第8條不需申請許可之範圍。

(二)民事與刑事免責

  1. 民事免責: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第55條第2項)
    • 交通事業之勞工如行使罷工權,對大眾生活固有不利之影響,惟此乃罷工之性質使然。法律既賦與勞工以罷工之權,即不得以罷工將造成大眾之不利,即謂其係權利濫用,或謂其行為違反公共利益,而認係違法,否則無異係對從事交通事業之勞工罷工權之剝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並維持之原審高院判決見解)
  2. 刑事免責: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第55條第3項)

(三)免於受不利待遇之保護

資方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為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不僅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而且,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此種解僱、降調或減薪之行為,無效。

(四)合法罷工之效果

合法罷工,使勞動契約關係暫時終止。因此,雇主給付工資與勞工服勞務之權利義務,發生暫時終止的效果。但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忠誠與照顧義務等附隨義務,仍然存在。所以,雇主在罷工期間,無庸給付工資,但仍應維持勞工之勞保、健保,並持續提撥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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