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二)調解

2009年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程序之修正重點,是在於明確勞資爭議之管轄機關,調解機關除了現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外,增訂指派調解人之機制,重整調解程序規定及修正時限要求,以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 凡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皆得循調解程序處理。

一、管轄

  • 主管機關: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9條第1項)。
  • 勞務提供地:
    • 當勞工之勞務提供地,跨越兩縣市以上的區域時,例如業務員工作區域包括兩個縣市,兩地主管機關應該都有管轄權。
    • 有可能被解釋為,若能區分出主要勞務提供地與次要勞務提供地時,只以主要勞務提供地為勞務提供地,不過此種解釋方法,可能會造成兩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互相推諉,並不適當。
    • 當勞資雙方因雇主異地調動而發生勞資爭議時,調動前與調動後之兩地皆應認為是勞工之勞務提供地。
  • 提出申請或被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時時,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第9條第4項)
  • 若有競合管轄之情形發生,例如勞工勞務提供地包括兩縣市區域、勞雇主在兩縣市以上設有分支機構之資方歇業等情形,而兩地主管機關都有收到調解申請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之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

 

二、調解之開始

  • 申請調解: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提出調解申請書(第9條第1項)。
    • 爭議當事人一方為簽訂團體協約須經核可之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9條第2項)。
    • 提出調解申請書,須載明之事項(第10條):
      (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因此,調解代理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故勞工可以經過工會同意後,選任工會為代理人。
      (2)請求調解事項。
      (3)選定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式。
  • 交付調解: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9條第3項)。

 

三、調解程序之進行

(一)程序選擇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交付調解者,依下列兩種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1條第1、2項)。

  1. 指派調解人(第11條第1項第1款)
  2.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11條第1項第2款)

(二)調解人

  • 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11條第3項)。
  • 作成調解方案前之程序(第12條):
    1. 地方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2.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3.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
  • 以上自申請調解至調解方案作成止,最多20日。

(三)調解委員會

  • 作成調解方案前之程序:
    1.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地方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加上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並以地方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之方式,組成之(第13條)。
    2.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第14條)
    3.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第15條)。
    4.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第16條第1項)。
    5.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第16條第2項)。
    6. 調解委員有親自出席之義務:調解委員會開會、受指派調查時,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7條第1項)。
    7. 調解方案之作成: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第18條)。
  • 以上自申請調解至調解方案作成止,即使不調查事實,需時應在20日以上。

(四)共通程序與義務

  • 通知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第12條第3項前段、第17條第2項前段)。
  • 調解調查權、接受訪查義務:調解人或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12條第3項後段、第17條第2項後段)。
  • 據實說明義務: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12條第4項、第17條第3項)。
  • 出席義務: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會受到本法第63條所規定罰鍰之處罰。
  • 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調查;在調解人或調解委員前,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者;會受到本法第63條所規定罰鍰之處罰。
  • 應注意的是,調查權之行使、當事人及關係人接受訪查義務與據實說明義務之發生,須以業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為前提。
  • 保密義務:
    •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第24條)。
    • 前項人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之規定,如遇法院以證人傳訊時,得向法院表示拒絕證言。
    • 前項人員,如有違反保守秘密之義務,以致他人權益受到損害時,可能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四、調解之成立與不成立:

  • 成立: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為簽訂團體協約須經核可之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19條,第12條第5項準用之)
  • 不成立:
    1.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第20條,第12條第5項準用之)
    2. 視為調解不成立: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第21條)
  • 調解紀錄之送達: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地方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22條,第12條第5項準用之)。
  • 調解成立之效力: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第23條)。

 

五、結語:

  • 勞方申請調解時,應就「請求調解事項」之內容,予以明確化。不是只要求資方給付工資或資遣費而已,要將其數額確定。數額不確定時,縱使調解成立,也等於調解不成立,因為沒有效果。
  • 選擇調解人制,貴在迅速;選擇調解委員會制,貴在謹慎。因為,前者只有一人任調解人,且依法需在二十日內結案。後者有三人或五人組成,調解方案須多數決,程序耗時較久。但無論選擇那一種,只要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就無法成立。
  • 雖有調查權之規定,但實務上調解機關極少行使:雖然勞資爭議處理法在修正前,就有調解委員可以行使調查權之規定。但在現今實務上,調解時,極少使用調查權。其實,在勞資爭議發生之初,調解人或調解委員,若能善用調查權,來查明事實,有助真相之釐清。縱使調解無法成立,也有助於未來仲裁、裁決、甚至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調解申請人,可以嘗試請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行使調查權。但如果爭議雙方各持己見,顯然無法成立調解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極有可能不願意行使調查權。又如果是有關資方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之事實,則勞方在調解前,先申訴請求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效果會更好。此際,就無需在調解程序中申請調查。
  • 經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用詞應明確,內容應適於強制執行:調解方案之用詞,不宜以「建議」、「宜」等詞為之,以免即使雙方在調解紀錄上簽字,還是被法官認定調解方案只是建議而已,我就碰過有法官持此種看法。又調解方案內容應明確,資方應給付多少金錢就應該予以記明,例如「資方應給付勞方新台幣○○元。」,日後資方不履行時,勞方才能依本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毋需另提民事訴訟。
  • 經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宜附加違約處罰或利息條款:為避免負有履行義務之一方拖延,調解方案宜記載,對於違約一方處罰違約金或附加利息之條款。若是分期給付,可以加上「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違約處罰條款。若是約定期限,可以加上「屆期未履行,應加給新台幣○○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應加給自○年○月○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法定利息是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條款,加重違約一方之責任。
  • 調解人與調解委員,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仲裁人、仲裁委員、裁決委員,亦同):調解人與調解委員在調解期間行使職務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若對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有言行失控、甚至是暴力之行為,或是在調解進行時有鬧場、阻止調解進行之行為,可能會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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